海政办发〔201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城市市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城市市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安全、完整,盘活资产存量,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非转经”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进行“非转经”资产登记清查,收缴“非转经”资产收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条“非转经”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经济行为。
“非转经”资产主要有:
(一)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对外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
(二)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可用于经营的闲置房产、土地以及场所等。
(四)其它依法可确定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应当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
第六条“非转经”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非转经”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取后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非转经”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评估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十条按照合同的约定,需要维修、维护的“非转经”资产,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维修、维护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对已批准的经营性资产,需转回为非经营性资产的,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财政局进行审核;
(三)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报请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三章登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非转经”资产清查、登记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非转经”资产有关内容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登记: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非转经”资产情况;
(四)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合同存在纠纷、争议或其它原因无法履行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非转经”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非转经”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非转经”资产管理档案,按照规定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审机关、监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缴纳“非转经”资产收益的;
(二)擅自将“非转经”资产出租、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
(三)对“非转经”资产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改变“非转经”资产用途的;
(五)“非转经”资产对外租赁、承包中,未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进行配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占有、使用单位已对外签订的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合同,主体变更为机关事务管理局。原收有保证金、押金的,应当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各镇(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文件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