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18〕15号
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发〔2018〕15号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9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镇、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海城市城建事务服务中心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八条 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采用清洁能源、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热合同》,全额缴纳并网配套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三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施工单位原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分户供热改造时,居民热用户应当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企业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管理机构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未实施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阀门井(含阀门井)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新和改造;阀门井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一户一阀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锁闭阀(含锁闭阀)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新和改造;锁闭阀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两个采暖保修期届满、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热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维修供热设施,确需更换、维修的,要报告供热企业,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进行。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营许可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 房屋保温效果差的;

(二) 室内管网老化、堵塞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 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 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 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二十九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算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9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应在此期限内到供热企业指定的收费地点一次性全额缴纳采暖费。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三十四条  一户一阀的热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的不予供热;未实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整栋楼房(或单个循环系统)采暖费交费率未达到80%以上时,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达到80%以上缴费率的,可以停止供热。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额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将退回其停供时期的采暖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停供期间的采暖费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现热用户有义务协助供热企业向原热用户收取,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终止供热的,应按实际发生额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拆除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一户一阀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但应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15%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除向供热企业缴纳停供期间应收采暖费总额15%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外,还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每组散热器30元)。强制拆除的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时,按新进户计算,缴纳相应的联网配套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三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热用户承担,供暖单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欠费热用户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职工缴纳陈欠采暖费。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四十五条 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省和鞍山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海政发〔2007〕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