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11-25 10:34来源:作者: 点击: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要进一步理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厘清出资人职责边界,规范履职尽责,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要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能力建设,凝聚工作合力,抓好宣传培训,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质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
    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清晰界定委托权限,明确约定相应权责,并加强委托管理,跟踪和评估委托效果,适时进行权限调整。委托后,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称受托人)依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职情况,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将受托职责再委托其他部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本级政府出资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探索建立“出资人—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由控股公司控股、参股和管理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和股权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第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未设立党委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发挥作用。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服务国家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国有金融资本补充、动态调整机制和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符合本级党委、政府规划要求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和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实行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的动态监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进行财会监督,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五)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决策。
      (六)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
      (七)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九)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接受外部监督。
      (十)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及其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在落实统一规制的前提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章程制定和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工作,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三)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及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占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统计分析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占用、使用和变动情况,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先补办登记后,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未办理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转让非上市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受让方资质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转让上市金融机构国有股份或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原则上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称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事项和重点子公司发生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
      股权管理事项包括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或减资、股权转让或划转、股权置换、合并或分立等可能引起股权比例变动的事项;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重点子公司由母公司确定,并将名录报出资人机构备案。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母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增资扩股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意向投资方的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受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各级政府或出资人机构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评估的相关管理。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发生的整体或部分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分立与合并、产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规定情形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发生金融机构股权划转、改变管理关系等行为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真实反映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确定资本收益收缴的具体范围和比例,并组织上交;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及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组成部分并单独体现,加强预算执行监督。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及时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财会监督,指导和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会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金融机构季度财务快报、年度财务决算等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动态监测和运行分析,准确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和保值增值情况。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和公司治理机制,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有关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事项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事项。
      一类事项主要包括: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混改、重组、上市;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权管理事项等。
      二类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机构章程;发展战略规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大额担保;其他有关股权管理事项等。
      三类事项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审计、巡视、金融监管等外部监督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聘用或解聘一类事项及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所涉及的中介机构;重点子公司发生的一、二类事项和高管人员任免等。
      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大额担保的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行业类型、公司性质、资产规模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一类、二类事项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书面报送出资人机构,由出资人机构提出意见或要求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中母公司和重点子公司的一类事项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本级政府报告。三类事项应当在完成公司法人治理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健全内部“三重一大”事项等决策制度。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绩效薪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可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在符合监管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时,按出资人机构意见和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严格资格把关和考察等程序,做好所出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加强和完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类型和特点、战略定位等,通过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绩效评价等方式,建立差异化的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客观反映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政策执行、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负责人薪酬等事项挂钩。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建立与金融企业相适应的薪酬激励机制。出资人机构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等因素,按规定核定负责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收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及时完成负责人薪酬清算工作。
      市场化聘任的职业经理人薪酬水平,由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确定,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的实施细则,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根据金融机构行业特点、功能定位、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备案或核准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并做好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监控和执行结果清算工作。其中,对以商业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备案;对以政策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核准,对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的金融机构,经出资人机构同意后可实行备案制。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控制人员规模,严格规范编报工资总额预算,在经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等,组织开展预算执行和内部监督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指导建立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修改、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机制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畅通共享渠道,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加大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规查办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地方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规范产融结合,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规范非金融机构投资参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参股资金必须使用自有资金;规范金融综合经营,严禁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要保持政府的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并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各级政府共同出资的金融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前提下,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提高管理和决策效率。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