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8-30 09:33来源:作者: 点击: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9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管辖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主要职责争议,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部门“三定”方案或者编制部门批文、权力运行的现状;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材料。

    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答复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本级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和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执法争议: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裁决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发出协调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意见或市人民政府裁决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裁决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四章 执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生效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裁决书》和应急处置措施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裁决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人员因处理争议协调工作不当并引起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的计算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