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19〕3号
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发〔2019〕3号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6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鞍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全市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设立,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用于市直部门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绩效优先、监督有力、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研究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事项;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评审和预算安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资金调度、结余结转清收;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财政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和管理流程;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申报、项目实施、检查、验收、评审以及绩效自评;执行中需要分配的专项资金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资金分配计划;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监督和绩效承担主体责任,同时对项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原则:

(一)专项资金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决议决定,符合市国民经济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专项资金设立需经市政府批准,市直各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意见中,均不得规定设立专项资金。

(三)专项资金设立每项原则上归口一个主管部门,不得多头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专项资金设立不得零星分散、规模过小;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不得重复设立;能够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统筹解决的事项,不得新设专项资金;竞争性领域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五)专项资金设立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业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六)重点项目专项资金设立要实行项目库管理。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要规范设置,做实做细,并实施项目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批程序:

专项资金设立至少要符合两项依据之一,即中央、省、市批准设立或上级政府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配套资金和市委、市政府正式文件或批文。

(一)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提供申请的政策依据、执行期限、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等,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支持方向和绩效目标等组织审核、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审核意见进行调整完善,会同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设立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的专项资金,以及审批依据已作废、目标任务已完成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取消的专项资金,应予撤销。

(二)对于执行进度缓慢、连续两年以上结转结余或结转规模较大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未达标的专项资金,以及存在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专项资金,应予调整或撤销。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要按照国家、省、市关于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有关要求,逐步取消专项收入专款专用规定,建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协调机制。

第十条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确定设立的专项资金报送预算时要提供资金具体安排方案。除与中央、省、市配套专项资金、据实结算专项资金和重大改革事项等需年初预留外,年初预算要将专项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项目或地区。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省、市重大战略举措、政策措施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结合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以及市本级财力水平,筛选编报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按法定程序纳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批。

第十二条 对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中央、省、市配套、据实结算和重大改革事项等预留的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分配方式。

(一)对于市级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等专项资金,由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明确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和条件,规范申报流程,发挥专业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完善监督制衡机制。

(二)对于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三)对于科技、人才等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成果导向、事后奖补的分配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和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部门结合资金调度情况安排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期间不得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

第十六条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履行项目实施过程监督职责,对项目实施进度实行动态监控,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早形成实际支出,达到资金使用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实际需要,对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中形成的结转结余,按照国家、省、市关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主体是市财政部门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包括绩效自评、再评价和重点评价。

(一)绩效自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分管专项资金执行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绩效自评应符合市财政部门年度绩效评价有关规定。

(二)再评价。市财政部门依据对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报告评估情况,选择部分自评得分较高或较低的专项资金实施再评价。

(三)重点评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和财政支出重点方向确定重点评价的专项资金,开展重点评价。重点评价原则上在市直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将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相关部门和单位,并要求其实施整改。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反馈整改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审核安排意见。绩效结果好的,可继续支持或增加安排预算;绩效结果差且未按要求实施整改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增量,或减少、暂停安排,直至取消。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直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对本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及个人申报、审批、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实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督促项目单位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及效果实施审计监督。对市直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行为的监督并纳入巡察范围,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管中有不作为行为的,市政府将采取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追究责任,并作为市政府目标考核和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他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市直业务主管部门要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交回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具体范围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